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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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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醉酒后驾驶皖SG808号奇瑞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鲁某乙的证言: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鲁某甲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鲁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醉酒后驾驶皖SG808号奇瑞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和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21时许,我驾驶朋友张某某的皖SG808号奇瑞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时,一辆电动三轮车猛然从神火大道和香君路交叉口东北角开过来,和我的车相撞,电动三轮车被撞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倒在了地上。事发当天中午我在亳州喝了三两白酒,晚上在商丘香君路一个烧烤城吃饭时又喝了一杯啤酒。我有C1驾驶证。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晚22时许,我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东段的幸福人家饭店参加同事的生日聚会后,骑电动三轮车回家,由东向西行至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处准备左转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

3、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晚21时许,我乘坐鲁某甲驾驶的皖SG808号奇瑞轿车在商丘市的一个交叉路口撞倒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我在后排坐着,怎么撞的我不知道。出事前我和鲁某甲等四人在商丘市一家大排档吃饭,喝了四瓶啤酒和两小瓶劲酒。

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鲁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14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鲁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鲁某甲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9、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潘某某对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鲁某甲的责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出生于1968年5月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鲁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甲案发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鲁某甲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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