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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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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3时5分,酒后驾驶浙D-7470D号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豫N-T7360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道路设施及路边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73、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郑鹏鹏、刘某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3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D-7470D号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豫N-T7360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道路设施及路边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73、7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豫N-T7360号出租车车主秦广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秦广江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1月3日3时17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神火大道与府前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张某某带回事故大队处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已作详细勘查,并拍照。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73、75mg/100ml。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

6、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浙D-7470D号奥迪轿车车主系吴颖。

7、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豫N-T7360号出租车车主秦广江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秦广江人民币52000元。

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其驾驶豫N-T7360号出租车,从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入到神火大道上后,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府前路红绿灯南约5米时,被后方开过来的一辆小车追尾相撞,两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并将肇事司机控制等待交警处理。

9、证人郑鹏鹏证言,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神火大道与府前路交叉口南六、七米处说话时,听到交叉路口南边-声响,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出租车相撞啦。

10、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酒后开车在神火大道蓝魅KTV门前和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23时左右,其和刘某乙二人去蓝魅KTV喝酒时,和其一块干装修的小陈把浙D-7470D号轿车停在蓝魅KTV门前,并把车钥匙交给其让把车开回工地。酒后其和刘某乙从蓝魅出来开车由北向南行至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上,追到前面一辆出租车的尾部,其又一打方向,车跑到路东侧花坛里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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