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高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凯旋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豫N-H0608号捷达牌轿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紫荆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步行离开现场,被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追上后返回现场。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