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北街新街,采取端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闫某甲的洋货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100元,女士休闲羽绒服2件、女士短裙2件、女士花格大褂1件、女士内衬1件,经进货价格单认定,被盗衣服共计价值1786元,共计2886元。案发后,衣服追回4件,现金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3、证人闫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照片;5、书证:服装进货价格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6、试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北街新街,采取端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闫某甲的洋货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100元,女士休闲羽绒服2件、女士短裙2件、女士花格大褂1件、女士内衬1件,经进货价格单认定,被盗衣服共计价值1786元,共计2886元。案发后,衣服追回4件,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勒马派出所接110指令,勒马北街洋货服装店被盗,经勘查及走访,锁定嫌疑人为沈某某,2014年11月14日将沈某某传唤至勒马派出所,经讯问,嫌疑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被盗衣服照片及进货单在卷证实。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9点多,曹某某和张某某散步到洋货服装店西侧,见一个房子的卷闸门开了一个缝,曹某某掀起卷闸门,见里面有一个男的,墙角有四五件衣服,那男的手里拿着一叠钱,张某某问那男的,你在这干啥,那男的说我等俺媳妇的,就让那男的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5、证人闫某丙证言证实,闫某丙听说洋货服装店被盗了,就看了服装店里的监控,见偷洋货服装店的贼像是沈某某。因为沈某某在威海跟闫某丙打工,所以,闫某丙对沈某某比较熟。 6、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闫某甲的洋货服装店被盗,鞋盒里面的4000多元现金没有了,还被盗十来件衣服,被盗衣服价值5000元左右。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沈某某见勒马北街的洋货服装店里没有灯光,就想偷。然后沈某某到服装店西侧从卷闸门下钻进去,而后进到服装店。在收银台上一个鞋盒里找到1100元钱,又拿了6件衣服。在走时碰见两个人问干啥的,沈某某说玩的,就拿着偷来的衣服走了。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9、户籍证明证实,沈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5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