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明魁(曾用名索宏彪),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辍学,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48号。1994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3年7月20日。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明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明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索明魁溜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右侧史某某的小卖部,用铁片撬开门锁进入小卖部,盗窃电脑主机1台,三星电脑显示器1台,惠普牌打印机1台,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小苏烟3条、利群香烟4条、口香糖2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索明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明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明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索明魁溜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右侧史某某的小卖部,用铁片撬开门锁进入小卖部,盗窃电脑主机1台,三星电脑显示器1台,惠普牌打印机1台,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小苏烟3条、利群香烟4条、口香糖2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政府门口将涉嫌盗窃的索明魁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索明魁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3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4、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打印机一台,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760元。苏烟(大)一条、中华牌香烟(硬)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苏烟(小)三条、利群牌香烟四条、益达口香糖两盒,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262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方某某和史某某是夫妻,在小卖部被盗的物品有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还有香烟、口香糖等物。 7、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辨认出索明魁盗窃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系他家被盗的物品。 8、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3月份一天上午9点,史某某到报亭开门发现门虚掩着,里面被翻的乱七八糟,电脑、打印机没有了,被盗的还有一部分烟,总价值7000多元。 9、被告人索明魁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索明魁从商丘市归德路租房的地方骑摩托三轮车出来转悠,见路边有一个报亭,将门锁撬开,进入报亭,把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香烟、口香糖抱走,还有几十块零钱。 10、户籍证明证实,索明魁出生于1976年5月17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明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明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明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