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商丘市兄弟物流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乡赵庄村,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桂林路交叉口。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检察员韩卫华、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N-L6380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商丘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九州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住步红涛驾驶的豫N-T8005号大众牌出租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1.58mg/100ml,经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步红涛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N-L6380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商丘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九州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住步红涛驾驶的豫N-T8005号大众牌出租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1.58mg/100ml,经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步红涛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23时许,其驾驶豫N-T8005号普桑出租车去平原路新奥燃气加气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酒后驾车撞上。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属成年人,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8mg/100ml。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被抓获。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步红涛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23时许,其乘坐朋友冯某某的车行至九州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被害人步红涛驾驶的N-T8005号普桑出租车。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案发是系其酒后驾车造成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