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Y326N号丰田轿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家饭店路口处,与同方向肖某某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6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