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顺刚,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顺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顺刚及其辩护人黄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苗顺刚超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P591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豫PX206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垣县魏庄镇阳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位圣线路0二五”号线杆处,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的郝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GCZ0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顺刚弃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腔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孟某某系外力致胸腹部内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2014年5月16日,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顺刚申请复核,2014年6月13日,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审查认定,苗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苗顺刚到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苗顺刚支付被害人郝某某丧葬费17100元。2014年5月28日,苗顺刚支付被害人孟某某丧葬费171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苗顺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顺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苗顺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苗顺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苗顺刚超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P591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豫PX206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垣县魏庄镇阳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位圣线路0二五”号线杆处,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的郝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GCZ0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顺刚弃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腔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孟某某系外力致胸腹部内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苗顺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6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顺刚申请复核,2014年5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6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审查认定,苗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苗顺刚支付被害人郝某某丧葬费17100元。2014年5月28日,苗顺刚支付被害人孟某某丧葬费17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苗顺刚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顺刚,1980年1月19日出生。 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手机号码13938722556于2014年4月26日22时54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苗顺刚到案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5、出诊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电话为15516616120。 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郝某某准驾车型为C1D;苗顺刚准驾车型为A2。 7、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证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豫GCZ0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豫P591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06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关信息。 8、户籍证明、长垣县恼里镇武占、魏庄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情况。 9、注销证明,证明郝某某、孟某某户籍因交通事故被注销。 10、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证明,证明公安民警到苗顺刚家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情况。 11、长垣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明消防武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情况。 12、收条,证明案发后,苗顺刚支付被害人郝某某丧葬费17100元,支付被害人孟某某丧葬费17100元。 13、抽血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郝某某心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67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豫GCZ06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豫P591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06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况的检验情况。 15、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腔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孟某某系外力致胸腹部内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16、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4年5月16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顺刚申请复核,2014年5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6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审查认定,苗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7、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22时40分许,在长垣县魏庄镇阳泽路上,一辆号牌豫P59199(豫PX20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号牌豫GCZ06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其到事故现场时,车辆已经停在路边,豫GCZ069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卡在车里,没有见到豫P59199(豫PX20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手机号为13938722556。 (2)、证人付某、郝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与孟某某、郝某某在一起吃饭,中间喝了几瓶啤酒,饭后郝某某开车带着孟某某离开了。车牌号为豫GCZ069。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其丈夫苗顺刚回家称,在魏庄车出事了,后来离开家就不知去哪了,后来回家就让其和堂哥苗某某陪他投案自首。号牌豫P59199(豫PX206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其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