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7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鑫鑫超市”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7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鑫鑫超市”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8日在滑县道口镇程文庄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辩护人刘国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郜某某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租房开设鑫鑫超市,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先后三次利用过往车辆司乘人员进店购买食品之机,假借司乘人员将郜某某的手机从柜台上碰掉摔坏等之名,向被害人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索要钱财6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为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郜某某当庭认罪,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郜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0日24时许,被害人侯某某驾车路经被告人郜某某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租房开设的鑫鑫超市购物时,被告人郜某某将柜台上的苹果牌手机推下柜台,以手机屏幕被侯某某摔坏为由要求被害人侯某某赔偿,侯某某辩解,郜某某搧打侯某某一耳光,被告人陈某某从中以劝解为名让侯某某支付赔偿款,侯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500元。 2、2014年2月7日19时许,朱某某、周某某驾车路经被告人郜某某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租房开设的鑫鑫超市购物,被告人王某某遂佯装购物离开,制造该超市正在营业的假象,朱某某返回车内时在超市门口捡到一部苹果牌手机,被告人郜某某上前把手机夺回,并以告发其偷手机相威胁,周某某劝拉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将手中的苹果牌手机丢掉地上,声称手机被摔坏,殴打周某某一拳,被告人陈某某以劝解为名上前向朱某某索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800元。 3、2014年3月8日1时30分许,张某某驾车路经被告人郜某某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租房开设的鑫鑫超市购物,被告人王某某遂佯装购物离开,制造该超市正在营业的假象,被告人郜某某将苹果牌手机丢掉正在购买物品的张某某身边地上,伙同陈某某以手机被张某某摔坏为由,要求张某某赔偿,并以砸毁张某某所驾车辆等话语相威胁,张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退赔朱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退赔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等对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及其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领取退赔款证明,谅解书,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当庭认罪,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郜某某当庭认罪,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郜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