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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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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196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长垣县人民

(2014)长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196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长垣县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张某给被告人郝某某打工期间受伤,郝某某委托同学岳某某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张某住院费用。为达到报销条件,被告人郝某某伪造了张某与北京恒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合同、张某与北京租赁公司租赁协议。2012年7月19日,张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报销出补偿款14023.8元,岳某某将钱款领出后转账给郝某某司机温某某,郝某某将钱款用于日常开支。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垣县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张某给被告人郝某某打工期间,于2011年10月份受伤。被告人郝某某为达到报销张某医疗费用,领取补偿款之目的,伪造张某与北京恒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合同和张某与北京租赁公司租赁协议,委托岳某某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申请报销张某医疗费补偿款。2012年7月19日,岳某某将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报销的张某的医疗费补偿款14023.8元领出,通过银行转账给郝某某的司机温某某,温某某将款从银行取出交给郝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14023.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医疗费报销补偿档案,在逃人员上网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文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恒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数据查询函,银行转款凭证,人寿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案件款暂收单,证人张某某、张某、岳某某、温某某、张甲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23.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张中任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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