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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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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姬化伟、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

(2014)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化伟,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3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犯盗窃罪,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E63356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伙同姬化伟至长垣县张三寨镇草坡村至横堤村之间的道路,盗走200对通信电缆线710米,造成180户通信中断15小时。郭某某驾车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定村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00元。

2、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E63356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伙同姬化伟至长垣县张三寨镇张东村,盗走600对通信电缆线65米,400对通信电缆线130米,分别造成540户通信中断15小时,350户通信中断15小时。郭某某驾车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定村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将其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7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化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瑞刚、姬化伟、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化伟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豫E6335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伙同姬化伟至长垣县张三寨镇草坡村、横堤村附近,盗走710米“200对”通信电缆线(造成180户通信中断15小时)。郭某某驾车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定龙村,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李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00元。

2、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豫E63356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伙同姬化伟至长垣县张三寨镇张东村,盗走65米“600对”通信电缆线(造成540户通信中断15小时)及13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350户通信中断15小时)。郭某某驾车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定龙村,以3200元的价格将其盗窃的通信电缆线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李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74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以1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长安牌旧面包车,号牌为豫E63356。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长垣县联通公司证明,证明2014年4月7日7时许,发现张三寨乡草坡村至横堤村之间的710米“2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造成180户通信中断15小时;2014年4月23日,张三寨乡张东村被盗65米“600对”通信电缆线,540户通信中断15小时,被盗130米“400对”通信电缆线,350户通信中断15小时。

2、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牛某某(长垣县联通公司职工)2014年4月7日早晨、2014年4月23日,发现张三寨乡草坡村至横堤村之间及张三寨乡张东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随即报警。

3、勘验笔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3日对长垣县张三寨乡草坡村至横堤村之间、张东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姬化伟被抓获后指认盗割长垣县张三寨乡草坡村至横堤村之间的通信电缆线现场时的景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840元。

6、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以1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长安牌旧面包车,号牌为豫E63356。

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用于作案的交通运输工具的面包车的外观状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情况。

9、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姬化伟被判刑的情况。

10、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11、河南省平原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姬化伟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

12、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能相互辨认对方。

13、监控截图,证明作案车辆出入电缆线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卡点。

14、被害单位代表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7日、4月23日接到用户电话打不通的反映后巡查线路,发现张三寨乡草坡村至横堤村之间及张东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该线路是2014年2-3月份安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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