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4年4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受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3933340元的总承包合同,王某某与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约定“货物回款一律走公司的销售账户”。2008年9月份,王某某在四川省江油市伪造了“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两枚,并用伪造的印章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6月24日伪造了两份文书,要求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货款转入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上,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伪造的文书的要求将1580004元货款先后转入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账户,后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将此货款交予王某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受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3933340元的总承包合同,王某某与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约定“货物回款一律走公司的销售账户”。2008年9月份,王某某在四川省江油市伪造了“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两枚印章,并用伪造的该两枚印章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6月24日伪造了两份文书,要求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货款转入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上,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伪造的文书的要求将1580004元货款先后转入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账户,后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将此货款交予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男,汉族。王某某与王某甲系同一人。 专项委托书、通知、授权委托书,证明2008年6月3日,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某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械洽谈业务,并约定王某某销售的货物回款一律走公司的销售账号。 3、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钛材一期新增起重机设备总承包合同、工程审计书、工程交(竣)工验收单、设计方案、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7月1日,王某某受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3933340元的总承包合同。 4、记账凭证、相关转账凭证、收据、委托、相关账目明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张某某说明,证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账户汇款880000元、300000元、1173336元,共计235333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向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份文书,让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将400000元货款及786668元货款汇至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汇款400000元、786670元、393334元。 5、《关于河南巨人起重机质量问题的函》及说明、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证明2009年10月期间,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钛业分公司未向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发过《关于河南巨人起重机质量问题的函》。 6、还款协议、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某某与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情况及还款协议。 7、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信息,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银行账户开户情况。 8、长垣县恼里镇小岸村委会证明、长垣县恼里派出所证明、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天元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9、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授权委托书、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变更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石继臣,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印章在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 10、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信息,证明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 11、张某说明、张某甲银行卡明细、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自2008年至2010年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账户汇款786670元、400000元、393334元,张某按照王某某要求将这些款项一部分汇到王某某妻子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上、一部分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王某某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