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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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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乔某某、王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

(2014)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解回长垣县看守所,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宁,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三人预谋盗窃,被告人朱某某称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其姨夫郝某某家保险柜内有现金。2012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到被害人郝某某儿子郝某甲的电话,得知郝某甲欲外出上网,家中无人。朱某某驾车将乔某某、王宁带至郝某某家附近,并告知保险柜所在具体位置,后送郝某甲到长垣县城。被告人乔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郝某某家门锁,同王宁一起将郝某甲卧室内保险柜抬出。王宁电话联系朱某某,朱某某驾车返回,王宁、乔某某、朱某某三人将保险柜抬至车内,行至封丘县大堤附近,用锤、撬杠将保险柜打开窃取现金13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等物品。被告人王宁、乔某某各分得6000元,朱某某分得1000余元和黄金项链1条。三人在长垣县恼里镇油坊占村浮桥处将保险柜丢弃到黄河中。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接通知后到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王宁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退还黄金项链一条,赔偿郝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赔付一台保险柜。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宁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宁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王宁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宁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三人预谋盗窃郝某某家保险柜。2012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到被害人郝某某之子郝某甲的电话,得知郝某甲欲外出上网,家中无人。朱某某驾车将乔某某、王宁送至郝某某家附近,并告知保险柜所在具体位置后送郝某甲到长垣县城。被告人乔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郝某某家门锁,同王宁一起将郝某甲卧室内的保险柜抬出。王宁电话告知朱某某已将保险柜盗出,朱某某驾车返回。三名被告人将保险柜抬至车内,行至封丘县大堤附近,用锤、撬杠将保险柜砸撬开,窃取现金13000余元、1条黄金项链等物品。被告人王宁、乔某某各分得现金6000元,朱某某分得现金1000余元和1条黄金项链。三名被告人将保险柜拉到长垣县恼里镇油坊占村浮桥处,丢弃到黄河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退还1条黄金项链,赔偿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付一台保险柜。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宁的近亲属及被告人乔某某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6000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郝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函,释放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到案证明,谅解书,证人郝某甲、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朱某甲、李某某、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宁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王宁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王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乔某某、王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宁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宁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王宁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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