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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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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垣县公

(2014)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查,该车系吴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大街所盗。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时许,吴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大街电业局家属院胡同外将被害人郑某的号牌为豫GKR161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王某某给吴某某6000元将该车开走,将该车碰坏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已判刑),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对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盗抢险,2013年9月12日,郑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盗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进行了理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2010.25元,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归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有。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领条、委托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长垣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款计算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证明,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朱某甲、郑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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