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位于长垣县恼里镇矿山大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购买彩票。购买多注彩票一直未付款,至其欠彩票店9228元时,店内营业员郝某某向林某某索要彩票款,林某某借口让其朋友送钱,用郝某某手机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搭乘出租车逃离。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封市小南门附近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长垣县恼里镇矿山大道“体育彩票”店购买彩票,至累计购买彩票(先打印后付款)9228元时,尚未付款,营业员郝某某再次让林某某给付彩票款时,被告人林某某谎称打电话让其朋友来送钱,借用郝某某手机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乘机搭乘出租车逃离。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8元,王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接处警登记表;3、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6、刑满释放证明;7、案发现场示意图;8、抓获证明;9、指认现场照片;10、辨认笔录;11、收到退赔款证明及谅解书;12、监控录像及截图;13、证人郝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全部退陪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胡新莉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