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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秋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岳秋柱,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2年8月6日被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岳秋柱,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2年8月6日被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1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到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秋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被告人岳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在金堤路与榆林路交叉路口葛某甲方的车辆与范某甲驾驶的豫JJ9780轿车发生追尾,双方发生口角。范某甲的朋友被告人岳秋柱到达现场后,与葛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发生撕打,将葛某甲的三颗牙齿打掉。经鉴定,葛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岳秋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岳秋柱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安置假牙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并当庭提交了葛某甲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岳秋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在范县新区金堤路与榆林路交叉路口处,葛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到范某甲驾驶小型汽车尾部,二人发生争执。范某甲的朋友被告人岳秋柱到达现场后,与葛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将葛某甲打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甲2枚牙齿缺失,牙槽内有新鲜血迹,1枚牙齿冠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9日,岳秋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范某甲、江某甲、石某甲、葛某甲的证言,岳秋柱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岳秋柱的刑事判决书及其刑满释放证明,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日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5.8元。

上述事实,有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秋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岳秋柱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岳秋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岳秋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895.8元,误工费为20732元÷365×9天=511.2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9天×1人=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270元,营养费为10元×9天=90元,交通费为20元×9天=180元。以上费用总计3572.78元。因葛某甲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现在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葛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岳秋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当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秋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岳秋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72.7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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