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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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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

(2015)范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范县新区希望中学东石记早点饭店内,制作并销售油条,且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标添加“油炸专用”添加剂。经抽样检测,其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3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基本信息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得超标准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通知》,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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