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乃果,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稻香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该局监管支队第四看守所,同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乃果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乃果及其辩护人殷志强、刘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5日,王乃果的莘县洪顺保温材料厂发生了火灾。火灾后,王乃果以厂房重建、购买设备急需资金或者以保险索赔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2、3月份由张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曹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5月25日由张某某、顾某某担保借曹某某20万元;同年7月25日由王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朱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9月份由郑某甲和付某某担保向郑某乙借款19.2万元;同年9月21日由马某某担保向仝某甲借款5.76万元,同月30日由仝某乙担保向仝某甲借款6.72元;同年10月7日由刘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段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刘某某用5万元);同年10月15日由刘某某担保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21日由顾某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5万元;同年12月15日由刘某某、付某某担保向邢某某借款10万元;同月28日由马某某担保向罗某某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王乃果全部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或利息。2014年1月11日王乃果以急需还贷款为由向马某某借款2万元,其中0.8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1.2万元用于路费。2014年元月初,王乃果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保险拒赔通知书,莘县宏顺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立破案经过,调查报告及照片,借据、借条,收条,银行凭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乃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乃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让人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诈骗,而是民间借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乃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乃果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王乃果从借款时至逃跑前都一直付着利息,躲到新疆后一直也都跟这些报案人联系,借款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乃果开办的莘县宏顺保温材料厂发生火灾。2013年春天,王乃果以重建厂房、购买设备急需资金或保险索赔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因其无偿还能力,于2014年1月份逃往新疆,失去联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顺保温材料厂厂房失火后墙顶恢复改造价值为3493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顾某某作为借款人(因顾某某有房屋作抵押),王乃果、张某某作担保人,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由王乃果偿还以往债务。王乃果失去联系后,顾某某、张某某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 2、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王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朱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4分,期限两个月,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王乃果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失去联系,后王某某、郑某甲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借据等。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乃果让付某某、郑某甲担保,借郑某乙2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后支付部分利息,王乃果失去联系。后郑某甲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丙的证言等。 4、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马某某担保,向仝某甲借款6万元,同月30日,王乃果让仝某乙担保,向仝某甲借款7万元,月息均为4分,借款时分别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24万元、0.28万元。后王乃果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仝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甲证言、借条等。 5、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王乃果让刘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段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借款后刘某某用款5万元。王乃果失去联系后,刘某某、郑某甲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郑某甲、段某某的陈述,借条等。 6、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刘某某担保,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5分。王乃果失去联系后,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借条等。 7、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顾某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4分。王乃果失去联系后,顾某某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借条等。 8、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刘某某、付某某担保向邢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4万元。后王乃果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借条等。 9、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马某某担保,向罗某某借款4万元,利息4分,期限一个月。后王乃果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担保书等。 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乃果以其樱桃园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为由,向马某某借款2万元。其未偿还贷款,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借条等。 另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照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重建厂房、购买设备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即借曹某某10万元,证实王乃果虚构事实,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王乃果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重新建厂的事实,短期内多次向他人高息借款,后逃往新疆,失去联系,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王乃果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乃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乃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