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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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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范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财,曾用名王曾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相

(2014)范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财,曾用名王曾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西朋,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财及其辩护人常相坤、被告人刘西朋及其辩护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于2015年3月10日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顺财承包了范县天宇饲料厂,和刘西朋共同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且二被告人债务缠身,二被告人预谋,以先让客户交付饲料预付款,或赊欠供应商原料,弄到钱后再将饲料厂关闭。二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2月9日、3月12日骗取张某甲饲料预付款共18万元;2014年3月4日骗取卞某某饲料预付款15万元;2014年3月20日骗取胡某某饲料预付款10万元;2014年3月13日至20日赊购张某乙五车玉米,计款28.1918万元;2014年2月至3月份赊购王某甲三车玉米,计款10.1914万元;二被告人共骗得81.383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人将饲料厂物品转移后潜逃。被告人刘西朋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2014年3月3日,以向化工厂送煤为由,骗取曹某某3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欠条、取款、存款凭条,过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顺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和卞某某的欠款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财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本案中二被告人的预谋时间和犯意提出证据不足。收取的张某甲、卞某某的款项,应属借贷行为,应予以扣除;王某甲一起应另案处理;张某乙、胡某某两起犯罪王顺财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王顺财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应为自首,且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西朋在最后陈述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西朋向曹某某的借款30万元属借贷关系,不是诈骗。在犯罪过程中,刘西朋并未获得任何财物,骗取的财物均用于王顺财还账,刘西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退还了部分财物,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西朋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且当庭认罪,应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顺财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范县天宇饲料厂,与被告人刘西朋合伙经营。因经营不善又缺乏资金,且身负债务,2014年2月10日左右,二被告人预谋通过让客户预付饲料款及赊欠客户玉米的方式骗钱,后再将饲料厂关闭。为不引起客户的怀疑,二被告人让饲料厂维持少量生产。二被告人骗取部分客户钱财后,于同年3月20日将饲料厂内的财物转移,并关闭了饲料厂。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9日、3月4日被告人王顺财以其饲料厂资金紧张为由让其客户张某甲向其预付饲料款8万元、10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借条、收条,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等证据。

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顺财以其饲料厂进货为由,让其客户卞某某转给王顺财(约50吨饲料)预付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卞某某拉走2吨饲料后,联系不到二被告人。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存款凭证,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等证据。

3、2014年3月13日、15日、16日、19日、20日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骗取张某乙五车玉米,计款28.1918万元。大部分玉米销售后用于偿还二人的欠款。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借条,过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于某、田某某、王某乙、薛某、刘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等证据。

4、2014年2月23日、24日、3月13日、14日,被告人王顺财让王某甲向其饲料厂送四车玉米,支付2万余元,余款10.1914万元未付。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入库单,证人时冯灵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等证据。

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西朋让客户胡某某交付饲料预付款10万元,并承诺22日发货。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转款凭条,证人武保同、郭世甫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等证据。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西朋以向化工厂送煤为由,让王顺财担保,骗取曹某某30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借条,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等证据。

另有综合证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姜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的供述、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财、刘西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大部分赃款由王顺财控制,所起的作用较大,刘西朋的作用相对较小,对王顺财辩护人辩称王顺财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西朋辩护人辩称的刘西朋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顺财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卞某某的款项是借贷行为与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后让客户预付款及赊欠原料的方法进行诈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顺财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甲一起数额不清,应另案处理的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给被害人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实,且王顺财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刘西朋的辩护人辩称曹某某的30万元属民间借贷,经查,在刘西朋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高息借款,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称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且当庭认罪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王顺财、刘西朋能够当庭认罪,未发现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且在案发后,部分财产由公安机关作价处理后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王顺财、刘西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顺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西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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