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在范县新区怡苑路中旺宾馆北侧30米处,因被告人于某之父驾驶的小型轿车倒车时与骆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于某及骆某甲之兄骆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发生争执,于某殴打被害人骆某乙颈部及鼻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骆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骆某乙11万元,骆某乙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骆某甲、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骆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