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解除,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范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处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豆芽素”,并将成品予以贩卖。经检测,其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其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所无证生产豆芽过程中,为达到豆芽快速生长的目的,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并将豆芽在附近菜市场予以销售。经检测,从孙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提取的“无根豆芽素”添加剂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景菊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无前科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报告、认可证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该相关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