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敏捷,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敏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敏捷及其辩护人顾超、杨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0日、7月21日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佩克公司)与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两份异辛烷购销合同,货款共计653.16032万元,福佩克公司将144.54万元预付款打到龚敏捷提供的盛源公司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上。7月17日,被告人龚敏捷为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借用江苏省启东市杨某某的身份证到范县工商银行开户,并将该新开账号作为盛源公司新的收款账号上报给福佩克公司,福佩克公司分别于21日至29日分三次将剩余货款共计508.62032万元汇入该账户。龚敏捷通过该账户于7月21日至30日向张某某账户支付货款347.51632万元,剩余161.10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的赌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龚敏捷的户籍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福佩克公司的转款证明,盛源公司的证明,张某某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杨某某办理工行银行卡的资料及银行卡的交易清单,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行交易明细,盛源公司与福佩克公司供货与货款结算情况统计,抓获证明,被告人龚敏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龚敏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敏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以杨某某之名设立的账户,并不是盛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账户中的钱,仍属于福佩克公司,故被告人龚敏捷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而系挪用公司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另外,龚敏捷主动向其单位交代事实,并向上海警方坦白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福佩克公司系股份合资企业,被告人龚敏捷系该公司业务员。福佩克公司通过龚敏捷与盛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21日签订两份异辛烷购销合同,货款共计653.16032万元。在履行合同中,业务员龚敏捷负责向福佩克公司提供对方收款账号。福佩克公司根据龚敏捷提供的账号于7月10日向张某某(盛源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卡打入预付款144.54万元,盛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按约交付货物。龚敏捷发现其公司通过私人银行卡支付货款,且不向对方核实,在支付货款中存在有管理漏洞,且自己身负赌债,于7月17日借用其朋友杨某某的身份证到范县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并将该卡号作为盛源公司的新收款号上报给福佩克公司。福佩克公司未进行核实,便于7月21日至29日分三次将合同货款508.62032万元汇入到该卡上。龚敏捷于7月21日至30日分三次向盛源公司张某某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47.51632万元,并将剩余161.10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后盛源公司发现福佩克公司尚欠161万余元的货款未付清,便与福佩克公司交涉。经对账,福佩克公司发现问题后,便要求龚敏捷到公司说明情况,龚敏捷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公司进行了如实陈述。后其父替其归还挪用的资金41万元,并与福佩克公司达成了还款承诺协议,福佩克公司表示对龚敏捷的行为予以谅解。福佩克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20日及2015年1月28日先后将161万元货款汇到盛源公司。盛源公司收到货款后,张某某对龚敏捷予以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龚敏捷户籍证明,福佩克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购销合同及货款打款记录,银行账户信息、龚敏捷、任某某、蒋某、谢某、陈某、季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盛源公司供货收款情况及货运清单,证明,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还款单据及本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张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季某、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龚敏捷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敏捷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购销业务中,利用给公司提供收款账号的职务便利及其在工作中发现的公司在货款结算方面存在的管理漏洞,将个人私设银行卡上报公司,控制公司货款后,部分挪用归还个人赌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龚敏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龚敏捷做为公司业务员,在履行职务时,利用其和盛源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一事实,对其公司隐瞒了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卡系其个人私开这一真相,实质上仍是职务范围内的行为。通过职务便利其控制了公司货款,财产所有权仍归其公司,未发生实际转移。综上,龚敏捷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公司的财产权利,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龚敏捷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龚敏捷向其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辩称龚敏捷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龚敏捷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筹款归还了部分挪用资金并作出还款承诺,取得被害方谅解,以及其挪用资金用于归还赌债的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龚敏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敏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