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未羁押),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本村十字路口早点门市上,长期使用添加剂明矾,制作油条并销售。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提取其生产的油条2根。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里铝的残留量为914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范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张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该相关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