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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范县看守所不予收押

(2015)范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范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至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范县濮城镇政府对面制作、销售油条,且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标添加泡打粉、碱添加剂。经抽样检测,王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信息及对其的辨认笔录、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得超标准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通知》、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人员信息、现场示意图、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检测报告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王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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