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黄,女,1985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南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12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黄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4年3月初,被告人叶黄伙同岩中、娜安不另(另案处理)预谋骗婚后,办理了照片为叶黄名字为娜不乱的身份证件,自驻马店来到濮阳,叶黄使用娜不乱的身份证件化名陈娜,经娜安不另、安春(另案处理)、杜永春等人介绍嫁给了张某甲,骗取彩礼12万元。2014年4月3日,叶黄失踪。 二、2014年3月底的一天,娜安不另和艾红(另案处理)预谋骗婚后,艾红和娜下(另案处理)一同来到范县,娜安不另伙同叶黄迎接艾红和娜下,并安排娜下住到叶黄骗婚的住处。2014年4月初,娜安不另和叶黄冒充娜下的姐姐,娜下化名哎票嫁给郑某甲,郑某甲被骗彩礼12万元,支付6000元媒礼钱。2014年4月3日,娜下在逃跑时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叶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初,被告人叶黄伙同岩中、娜安不另经预谋后,岩中将叶黄带至范县并交给叶黄名字为陈娜的身份证一张,叶黄化名陈娜。经娜安不另、安春、杜永春等人介绍,以叶黄和范县龙王庄镇胡洼村的张某甲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家现金12万元。同年4月3日,叶黄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娜安不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叶黄和娜安不另经预谋后,叶黄和娜下来到范县。同年4月初,叶黄和娜安不另冒充娜下的姐姐,娜下化名哎票以和范县白衣阁乡北杏村的郑某甲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家现金12万元。为此,被害人家又支付媒人介绍费6千元。同年4月3日,娜下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甲、耿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同案犯娜下、娜安不另、艾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举出了叶黄的身份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抚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叶黄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身份、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叶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