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3时许,在郸城县世纪大道财源快捷宾馆四楼租房处,被告人付x在被害人王x房间外拿出王x放在室外拖鞋内钥匙进到房间,盗走王x放在床头上钱包内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x退还被害人王静静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