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99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北路19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何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于x、何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于x、何x将从外地购买的食盐278件,价值20850元;芙蓉王牌、红旗渠牌、中华牌等香烟百余条,价值33430元,在销售中被有关部门查获。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人于x、何x销售的食盐、香烟均系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孟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拍照、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存汇款明细表、何x手机联系号码照片、汇款帐号照片、涉案物品评估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何x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x、何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何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