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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丁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城关镇东关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城关镇东关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在郸城县支农南路棉麻公司对面兄弟网吧内,被告人丁x与被害人曹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丁x将被害人曹x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x与被害人曹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陈述、证人李x、王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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