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21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21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x驾驶“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郸城县胡集乡白楼至胡集村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胡集乡去贾庄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驶入路北沟中,造成郑x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x到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刘x、房x、房x、邱x、贾x、刘x、刘x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宁

审 判 员  韩 宏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