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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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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x,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位庄1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x,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位庄1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位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在郸城县科技大道闫庄社区“名品润滑油换油中心维修门市部”门前,被告人位x酒后与被害人刘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位x用拳头将被害人刘x口唇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调解,被告人位x与被害人刘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陈x、许x、罗x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位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位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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