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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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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曾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凌晨1点多,在郸城县世纪大道“美高美”KTV歌厅406房间,被告人曾x伙同他人用拳头、酒瓶等物将陈x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陈x、朱x、景x、王x、徐x、杨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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