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尉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x,又名王大海、王志奇,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刘楼行政村尉庄06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x,又名王大海、王志奇,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刘楼行政村尉庄06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尉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尉x进入被害人栾x丽在郸城县城关镇房产公司家属院三号楼家中,将其家中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盗走。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尉x在骗取被害人栾x银行卡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把银行卡上的8000元存款盗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x陈述、证人朱x、梁x等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及被告人取款时截图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尉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