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又名岳建强,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鹿邑县宏信旅游公司经理。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岳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岳x以能办理客车营运证并能够将客车挂靠在鹿邑县宏信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刘x现金15800元,并将其伪造的豫P-Z7596客车《道路运输证》交给刘x使用。2014年2月22日,该车在营运途中被安徽省界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查扣,经查询该《道路运输证》系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王新刚、焦海波、仵永勤、陈新群、邱海永、李锋、金孟剑等证言、抓获经过、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鹿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