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x县大连乡高桥村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x,又名x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x县城关回族镇白阁村小史庄1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x,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x县大连乡孙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又名李x,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x县大连乡高桥村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等人,在郸城县汲冢镇增福庙行政村谢寨窑场办公室内,与被害人谢x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用拳脚将谢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已与被害人谢x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四被告人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陈述、证人郑x、谢x、谢x、靳x、孙x、谢x、肖x、邢x、李x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史x、雷x、李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雷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超杰 审 判 员 王祖宁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