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10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下午4时许,在郸城县钱店镇侯集行政村,被告人侯x与被害人侯x因让路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侯x将被害人侯x面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侯x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侯x到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侯x对被害人侯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侯x陈述、证人王彬、侯立新、王春、侯井彬、侯玉申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关于侯x投案自首的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侯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