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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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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张x、张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又名张x,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又名张x,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又名张x,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郸城县住建局执法大队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又名张x,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张x、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张x、张x、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郸城县美高美KTV歌厅,被告人张x、张x、张x等人无故与美高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将被害人钱x、李x、刘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站台、李如意、刘闪闪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赌博罪。2013年6月,被告人张x等人,采取“推饼”的形式多次在郸城县辖区内组织、参与赌博,且张x在赌场内从中“抽头渔利”获利10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钱x、刘x陈述、证人李x、张x、贺x、王x、张x、牛xx、丁x、王x、申x、郝x等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张x伙同他人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昭杰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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