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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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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又名张三,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又名张三,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x无证驾驶豫PH5171轻型普通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杨楼加油站东23.6米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刘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刘x受伤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桂芝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将伤者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后逃逸。2014年8月19日,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芝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张x、左x、付x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昭杰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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