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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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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华故意杀人罪 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270号 罪犯朱艳华,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270号

罪犯朱艳华,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朱艳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26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艳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艳华与张树鹏等受邀参加边怀亮的生日宴,期间,徐红刚与卫某发生争执,徐对其不满,经人劝解后卫某离开。徐红刚等四人尾随其追到宝丰县信用社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张树鹏拦住崔某驾驶的三轮车,四人将卫某抬上车,拉到薛庄乡马跑泉立交桥下后,徐红刚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颈部猛扎,朱艳华等二人分别用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扎数刀,为杀人灭口,徐红刚等人持刀朝被害人崔某的颈部、背部连扎二十余刀,后徐又指使张树鹏、朱鹏华从卫某身上翻出手机一部,现金15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卫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崔某损伤构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艳华系主犯。

罪犯朱艳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韩伟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艳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艳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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