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钢强,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钢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李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钢强酒后驾驶豫A0QG1*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伏牛路口时,与被害人苗某某驾驶的豫ATA4**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苗某某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李钢强抓获。经鉴定,李钢强血醇含量为206.21㎎/100ml。现李钢强已赔偿豫ATA4**号出租车车主43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钢强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酒精测验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报警记录、监管人员查询、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钢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钢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钢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钢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钢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钢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