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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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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曹震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附近,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庞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即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秦岭路口将曹震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19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震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收据复印件、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曹震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附近,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庞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即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秦岭路口将曹震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19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庞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8点30分,其把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附近。19点50分许,其发现手机上的定位系统提醒其电动车被盗,遂报警。民警带着其根据定位系统的提示追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秦岭路口,看见一男子骑着其的电动车往南走,遂把此男子抓获。

2、扣押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将某牌电动车当场扣押。并附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某牌SM13WS型电动车价值13919元。并附有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复印件。

4、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曹震和被害人庞某某分别对被盗某牌电动车进行了指认。

5、领条,证实被害人庞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从公安机关将被盗某牌电动车领走。

6、户籍证明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震的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曹震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曹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曹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震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曹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曹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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