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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到郑州市某某西路交警某大队天桥东侧路北,趁被害人曹某某醉酒不清醒之际,将曹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查明,该被盗苹果5手机购买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价格499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还害人。

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手机购机发票、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交警某大队天桥东侧路北,趁被害人曹某某醉酒不清醒之际,将曹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查明,该被盗苹果5手机购买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价格499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还害人。

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上23点42分,其酒后沿着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北某某小学前面的路向西步行,其用手机给其家人打过电话,之后发现手机丢失。

2、手机发票复印件,证实苹果手机价值4999元。并附有情况说明。

3、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手机被提取扣押、发还的情况。

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甲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

4、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闫某甲、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长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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