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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期间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期间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1500元。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QKL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同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寨工业食品园门口向东约500米处,与郭某某驾驶的豫ATNXXX号出租车相撞(致损3000元),驾车逃逸时又撞上白某的羊肉汤馆(致损10000元)。魏某下车逃离现场时,被郭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的血醇含量为209.32mg/100ml。现被告人魏某已分别赔偿白某、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白某、李某某的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供述,证人白某干、郭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血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2、案发时,被告人魏某的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元,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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