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二七刑初字第134-1号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二七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魏某在判决生效前未被羁押,故其刑期起止时间没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补充裁定如下:
被告人魏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