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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太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太彬,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太彬,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太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太彬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南角东侧路南“口福居”饭店外,盗窃空调外机一台。经价格认证,被盗空调外机价值285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手印鉴定、估价鉴定、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太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太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太彬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南角东侧路南,将“口福居”饭店墙上外安装的一台格兰仕牌空调外机盗走,卖给收购废品的常某某。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空调外机价值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侧路南,“口福居”饭店门前西侧距门140cm的墙面上空调外机缺失,地面上有被剪断的挂机电缆线,门西180cm处墙边地面上有一白色塑料盒,盒上把手处提取手印一枚。现场勘验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11时40分至12时40分。

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塑料盒上提取的手印与胡太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经营“口福居”饭店。2014年9月22日10时许,其到饭店门口发现西墙外安装的空调外机被盗。空调是格兰仕牌的,以3780元价格购买。

四、安阳市新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该公司以3780元购买格兰仕51HM10空调一台。

五、号码为15537272049的机主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4时50分29秒,该机主呼叫码号为13193513328的手机持有人,并通话9秒。

六、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在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村收购废品至11月份,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93513328。其认识一个内黄县石盘屯乡的姓胡的人有一二年了,在一起打过牌,他说他是卖菜的。2014年9月份,其从他手里收过一个空调外机。其小名叫“学”。

公安机关向其出示格兰仕51HM10空调外机的照片让其辨认后,常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空调外机与其从姓胡的男子处收购的空调外机相同。

七、辨认笔录:常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姓“胡”、卖给其空调外机的人为胡太彬。

八、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空调外机价值2850元。

九、被告人胡太彬的供述:其在安阳卖水果和蔬菜,使用过手机号码15537272049,认识一个河北魏县叫“学”的收废品的人。

十、被告人胡太彬的户籍证明、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案发后当日即从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为胡太彬所留;胡太彬与证人常某某案发后的通话记录证实二人于案发当日有联系;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曾从胡太彬处收购空调外机一台,外观特征与被盗空调外机一致。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经查,被告人胡太彬在侦查阶段辩解其未去过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及附近的地方,不知道“口福居”饭店;当庭又供述其曾从东外环(光明路)经过,在“口福居”饭店门口卖过鞋。其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缺乏可信性,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作出否定性的合理解释。故其虽未作有罪供述,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胡太彬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太彬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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