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南阳火车站第一候车厅,趁旅客方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身旁的蓝色帆布提包1个,内装硬盒“中华”牌香烟3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0元。破案后追回香烟25条,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发还清单及失主领条、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提取视频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