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申志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志阳,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汉族,文盲,非农业户口。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6年10月1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

(2014)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志阳,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汉族,文盲,非农业户口。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6年10月1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志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

告人申志阳伙同“毛毛”(身份不明)在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博爱路的河南宏力医院将被害人冯某某母亲王某某停放在儿科门诊前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带车棚)盗走。次日,被告人申志阳在河南宏力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申志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志阳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342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志阳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许,在长垣县博爱路“河南宏力医院”儿科门诊前,被告人申志阳伙同“毛毛”(身份不祥)盗窃王某某骑乘其子冯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安装有车棚)。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害人冯某某在宏力医院发现被告人申志阳,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42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志阳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20元,冯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3、释放证明;4、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5、到案证明;6、收到赔偿款证明及谅解书;7、监控录像及截图;8、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9、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10、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11、被告人申志阳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毛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志阳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志阳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申志阳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志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