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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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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前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4号 罪犯徐前进,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管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前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4号

罪犯徐前进,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管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前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徐前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该犯分别在郑州市南曹乡单庄村北地、二郎庙村东南地、圃田乡京珠高速口路桥东小路、路岗村土路分别持刀抢劫郁某某、田某某等人自行车4辆,金耳环1副;人民币60余元,并将田某某强奸。原判罚金三千元,该犯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执行完毕。

罪犯徐前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秦伟毅和服刑罪犯王忠山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前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前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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