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9号 罪犯张兆娟,又名张贤、小娃,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1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兆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张兆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8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兆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兆娟伙同孙小显等人预谋后,在唐河县城关镇,以租车为名,抢劫吕某某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23000元)以及三星手机和现金300元。200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兆娟伙同孙小显骑陈令摩托车在南阳市盗窃作案2起,盗窃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3000元。该犯系主犯,原判罚金刑一万二千元,2015年1月5日该犯向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部分执行罚金三千元。 罪犯张兆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并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左百顺和服刑罪犯陈代春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兆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兆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