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74号 罪犯岳永良,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9月1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21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永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岳永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钟,该犯伙同宋鹏等人,预谋抢劫在郑州市做生意的袁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将袁某捆绑至开封杞县境内,抢走汽车一辆、手机一部,共价值209645元。原判罚金一万元,该犯2015年1月19日执行五千元。 罪犯岳永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永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永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