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1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81年4月11日。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女,出生于1990年5月11日,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女,出生于1987年5月4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治安、梁豪(实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胡爱珍,女,出生于1969年9月9日,系杨某某之妻。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180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光 |